无障碍阅读 关怀版 返回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1137018100420588XX-B/2021-3931131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章政发〔2021〕19号
章丘区政府
2021-12-13
2021-12-13
有效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字号:

打印整页 打印内容 分享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济南市章丘区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3日

济南市章丘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规范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0号)、《党政机关办公用车管理办法》(中办发〔2017〕71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14〕228号)、《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资〔2017〕36号)、《关于印发<济南市市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济财资〔2017〕50号)、《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济财资〔2021〕21号)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行政、事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我区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含明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团体和组织(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占有、使用和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区政府负责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审批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全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九条 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在相关职能部门监管指导下,负责全区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行政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各类办公及配套用房和公用周转房)、公务用车(全区各类公务用车)、通用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公务用车及通用资产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公务用车及统一购置分配的通用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建立账账、账表、账实、账卡相符的固定资产台账;

(三)负责统一对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的规划建设、权属登记、分配调剂、处置维修、出租出借、物业规范等进行研究决定或报审报批。

(四)负责全区公务用车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对公务用车配置更新、调剂置换、使用处置等进行研究决定或报审报批;

(五)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自行配置通用资产的配置、有偿使用、处置等审核工作;对需要统一配置分配的通用资产,负责配置分配、调剂调拨、使用处置、产权变动等事项进行研究决定或报审报批;

(六)负责建立土地、房屋、车辆等技术档案并进行管理,房地产、公务用车及统一配置分配的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七)负责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公务用车及统一配置分配的通用资产有偿使用、处置等收益的及时足额收取和缴纳工作;

(八)向财政部门报告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公务用车及通用资产的管理有关工作,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一级预算单位视同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以及有关资产配置、处置和产权变动等事项按照程序进行内部研究决定、履行审批或报审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

(五)负责组织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所属、挂靠、出资、管理,以下简称“对外投资”;及尚未与行政单位脱钩的企业,以下简称“未脱钩企业”)、资产处置、产权转让和出租、出借、担保等形成的收益;

(六)负责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负责本部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核、上报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包括政府储备物资、公共基础设施、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受托代理资产、罚没资产及其他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养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三)按照权限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产权变动,以及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进行内部研究决定或履行报审报批程序,并承担监督管理职责,控制财务风险;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未脱钩企业)、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及未脱钩企业、资产处置、产权转让和出租、出借、担保等形成的收益;

(五)负责建立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精密仪器和设备等技术档案并进行管理;

(六)负责制定资产的账、卡管理制度,建立账账、账表、账实、账卡相符的固定资产台账;

(七)负责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八)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人员包括:单位负责人、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员等。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完成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对有明确规定配置标准和要求的,严格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配置标准和要求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配置资产,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资产存量等情况以及配置标准编制资产配置相关预算,随单位预算按照程序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复的资产配置相关预算,资产配置相关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或因特殊原因需要追加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的,应当在调整或追加预算申请中详细说明理由、依据,资产的品目、数量、经费额度等,并按照规定的预算调整或追加程序报审报批。

第十七条 经区委、区政府批准,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或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会议、活动或临时性工作等主办单位,应当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购置、建设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提出配置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登记、保管、使用、处置、统计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及时建立资产台账、同步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记入账务处理,确保资产安全完整。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一节 使用要求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加强本单位各类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内部机构调整、人员调动调离、退休、在岗期间亡故等原因造成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其所使用、保管的国有资产应当及时履行交接手续。

凭单位报告、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认可的资产移交清单,组织、人事、劳动、民政、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方可为其办理相关变动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职能正常履行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将符合条件的国有资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将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他人有偿使用。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方式包括对外投资、资产租赁、对外担保等。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其国家所有的性质不变。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实行内部研究决定或审批制度。内部研究决定或审核审批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遵循依法从严、风险控制、保值增值、程序规范的原则。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国有资产予以有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 拟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申请有偿使用;被依法确认为担保物和涉及法律诉讼的资产,担保和法律诉讼期间不得申请有偿使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纳入“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国有资产报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中对相关信息予以充分披露。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偿使用实行专项管理。进行专项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对外出租出借的,如实登记租赁(借用)方的名称、租赁(借用)方式、期限、价格等。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行政单位未脱钩企业),如实登记投资形式、投资的数额、占被投单位比例、投入单位的名称等,同时实行专项考核,建立对外投资项目和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和定期审计制度,对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节 对外投资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提供抵押,不得用于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或设立营利性组织的未脱钩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按照各级规定和《区属经营性国有资产统一监管工作方案》(章政办发〔2019〕15号)的要求,对符合划转条件的,由各单位提出方案分类划转至区属企业;对存在各类问题的,先由各单位负责消化处理解决问题后,再实施划转;对资不抵债、停业停产、持续亏损、无法正常经营等情况,各单位负责结合实际实施注销破产、关停安置等,进行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允许利用占有、使用和管理的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抵押,确需担保抵押的,由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区政府研究审批。

严禁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进行担保、抵押。

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原则上不得利用权属和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或抵押。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依据本办法规定,可以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内部研究形成决议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审报批。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方式包括:

(一)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与其他出资人共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包括初始投资和追加投资。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政府扶持发展方向;

(二)有符合客观实际的良好收益预期;

(三)与本单位主体业务密切相关,有利于本单位事业发展;

(四)在被投资经济实体中具有控股地位。

第三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不得从事下列事项:

(一)购买股票、期货;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以及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或金融衍生品;

(三)境外投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占有的下列资产可以用于对外投资:

(一)事业基金;

(二)闲置实物资产;

(三)无形资产;

(四)财政部门认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占有的下列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

(一)财政拨款和专项财政拨款结余;

(二)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由该项贷款形成的资产;

(三)当年购建的实物资产;

(四)履行职能和发展事业正常需用的资产;

(五)财政部门认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申报对外投资事项时,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提供纸质申办材料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负责对单位申办资料的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并负责,提出审核意见,并经财政部门复核反馈后,由主管部门报分管区领导审签、区政府研究审批。同时通过“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办理。

除股权转让,事业单位所持被投资经济实体注册资本的数量或者比例发生变化,按上述程序报批。

根据实际需要,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组织对事业单位申报的对外投资事项进行评审或者专家论证。

第三十六条 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因资产不可分割,评估价值超过注册资本意向的,超出部分由被投资经济实体收购;或者记入被投资经济实体的资本公积金,但其他合作方应当按所占注册资本比例同比增加资本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对外投资事项,财政部门自收到完整申报资料后14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反馈;需进行资产评估、评审或者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对被投资经济实体(行政单位未脱钩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并依法享有投资权益。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以前年度的对外投资、未脱钩企业)形成的初始投资和追加投资,必须及时入账如实反映对外投资。本办法实施之前尚未入账的,须及时调整补充入账。同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专项管理。

有对外投资(未脱钩企业)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报表、国有资产报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时,应当一并报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被投资经济实体(未脱钩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的对外投资项目(未脱钩企业)负有监管责任,在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同时,应当参照《济南市章丘区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办法》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及时足额收取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收益或处置收入并按规定上缴财政国库。

对已经按规定程序批准,未能登记设立经济实体的对外投资,经区政府同意,由事业单位负责及时予以收回。

第四十条 根据监管需要,主管部门可委托中介机构对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项目(未脱钩企业)的经营、效益及收益分配情况予以审计。

被投资经济实体应当按章程约定和《济南市章丘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规定,向投资主体上缴利润、分红,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收取对外投资(未脱钩企业)收益并足额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经济实体(未脱钩企业),使用本单位占有的房地产资产,且不作为对该经济实体投资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对资产租赁进行内部研究决定或履行报审报批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对外投资(未脱钩企业)股权或核销对外投资损失,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资产租赁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资产对外租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物资产;

(二)闲置资产;

(三)不便调剂使用的资产;

(四)租赁资产不影响本单位工作正常开展;

(五)承租人租赁资产从事的活动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六)按市场公允价格获取租金收益。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下列资产不得对外租赁:

(一)正常需用的资产;

(二)租赁期未满的资产;

(三)未取得共有产权人同意的资产;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不得对外租赁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应当采取公开招募的方式选择承租人。不便于公开招募的,以协议方式定向租赁的,应当详细列明合法、合规的依据和理由。

采取公开招募方式选择承租人,竞价最高者获得承租权;采取协议定向租赁的,租赁价格不得低于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市场公允价格。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下列资产一个会计年度内租赁期限累计超过6个月(不含)的租赁事项,按相关规定提供纸质申办材料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负责对单位申办资料的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并负责,提出审核意见,并经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复核反馈、主管部门报分管区领导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履行批复程序;重大资产租赁事项经主管部门分管区领导审签、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审批或区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或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履行批复程序。同时通过“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办理:

1、单独的土地使用权租赁;

2、位于政府驻地的独立的院落租赁;

3、非独立院落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不含)的房屋建筑物租赁;

4、单项账面价值50万元(不含)以上的通用和专用设备租赁。

上述规定范围以外和权限以下的资产租赁事项,由主管部门报经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审核反馈后,再按照程序进行内部研究决定或批复后,由行政事业单位严格按照程序自行组织实施。

赋予区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一定的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权限,明确其对权属和管理的上述规定的资产租赁事项,由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内部研究形成决议,以正式公文形式直接报分管区领导审批同意后,严格按照程序自行组织实施;重大资产租赁事项经分管区领导审签,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审批或区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或批准后,严格按照程序自行组织实施。对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权属和管理的上述规定范围以外和权限以下的资产租赁事项,由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进行内部研究决定后,严格按照程序自行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事项,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申报资料,并由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资产评估及相应核准或备案程序、确定承租人后,14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权属和管理范围内的资产,由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完善相关材料,并履行资产评估、进行评估结果确认后,再研究决定或报审报批。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期限、租金价格按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复确定;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权属和管理范围内的资产租赁期限、租金价格,由其依据区政府研究批准或本单位研究决定的意见确定。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确需超过3年的,每2年一个档期,由资产对外出租单位根据资产评估报告、市场行情,分期分档合理确定租赁价格,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

承租人支付租金,一律在每个支付期前支付。

第四十九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相关资产按本办法规定仍可对外租赁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相关程序,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优先获得租赁权。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对对外租赁的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责任,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复或研究决定的意见,严格履行资产租赁合同,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确保资产租赁收益及时收取并按规定上缴财政国库。

财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资产无偿提供给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

除正常业务往来以外,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货币资产借与他人。

第四节 收入管理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对外投资(未脱钩企业)获得的上缴利润收入、股息分红收入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收入,统称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全额上缴财政国库。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缴库事宜,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上缴财政国库。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注销。

处置方式包括调拨、捐赠、有偿转让(含出售、出让)、报废、报损(含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置换(含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调拨方式处置国有资产,以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为前提。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行内部研究决定或审批制度。区政府、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内部研究决定、审核或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含土地使用权)、机动车辆、对外投资(含股权)等国有资产,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内部研究决定或报经批准后,方可向房屋登记、自然资源、行政审批、公安交通管理和市场监管等部门申请办理产权、产籍、股权等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内部研究决定或报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不得处理相关会计账务。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产权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申请处置租赁期未满的资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被设置为担保物和涉及法律诉讼的国有资产,担保和法律诉讼期间不得申请处置,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一般程序是:单位申报、研究决定(或决议)、审核审批、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核准或备案、资产处置、上缴收入、账务处理、产权登记。

第五十八条 区政府、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主管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拟申请处置,或者超标配置、低效运转、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有权先行调剂使用,促进资源整合和资产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严格管理产权、产籍等档案资料,充分利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日常资产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和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规范资产处置行为和流程,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及合理、节约、有效使用。

第一节  审批管理

第六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有资产可以申请处置:

(一)经技术鉴定已丧失使用价值的资产;

(二)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的资产;

(三)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闲置资产;

(五)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六)因技术原因不能满足本单位工作需要的资产;

(七)抵顶债务的非货币性资产;

(八)已达到国家、省或者市规定使用期限,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

(九)在不影响本单位业务正常开展的前提下,权属关系变更能够带来更大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减少经济损失的资产;

(十)法律上所有权已经丧失或者无法追索的资产;

(十一)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要处置的资产;

(十二)依据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资产处置行为之一的,按相关规定提供纸质申办材料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负责对单位申办资料的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并负责,经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复核反馈、主管部门报分管区领导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履行批复程序;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经主管部门分管区领导审签、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审批或区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或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履行批复程序。同时通过“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办理:

1、房屋建筑物(含土地使用权)。

2、货币性资产(含货币资金及往来款项)。

3、对外投资(含股权)。

4、单项账面原值大于 30 万元(不含)的交通运输工具。

5、单项账面原值大于 100 万元(不含)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

6、单项账面原值大于 100 万元(不含)的通用及专用设备。

7、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下的整体资产处置。

上述规定范围以外和权限以下的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报经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审核反馈后,再按照程序进行内部研究决定或批复后,由行政事业单位严格按照程序自行组织实施。

赋予区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一定的资产处置管理权限,明确其对权属和管理的上述规定的资产处置事项,由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内部研究形成决议,以正式公文形式直接报分管区领导审批同意后,严格按照程序自行组织实施;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经分管区领导审签,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审批或区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或批准后,严格按照程序自行组织实施。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权属和管理的上述规定范围以外和权限以下的资产处置事项,由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内部研究决定后,严格按照程序自行组织实施。

第六十二条 审批(审核)时限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现场勘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证。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自收到完整申办资料后,14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内部研究决定(决议)或审核审批;需进行现场勘查或者鉴证的,在勘查或者鉴证结束后14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内部研究决定(决议)或审核审批;需分管区领导审批或区政府研究批准的,审批或批准同意后14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六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拟处置资产相关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执业人员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经济或者技术鉴证证明、法律意见书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节  处置管理

第六十四条 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公开方式进行,不适用或者不便于以公开方式进行的,根据处置管理权限,经主管部门研究批准(或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内部研究决定)、分管区领导(或区政府研究)批准后,可采取协议或者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区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批准、批复或研究决定的资产处置方式处置国有资产。如需变更处置方式,应重新履行原相关程序后方可实施。

第六十六条 以有偿转让或者置换方式处置国有资产的、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的,应当委托管理规范、执业质量和社会信誉较好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原则上由拟处置资产的产权持有单位进行委托。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实行有偿服务,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管理。资产评估结束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程序。

第六十七条 资产评估结果是处置资产作价的依据。意向转让价格(包括拍卖保留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或者上一次批准处置价格的90%,须按重新履行原相关程序方可实施,未经重新研究批准或决定的,不得擅自降低资产处置价格。

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管理制度规定。

第六十八条 依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决定文件,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进行国有资产整体处置的,由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组织资产清查,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在形成资产清查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经主管部门研究审核并确认后,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资产处置申请。

第六十九条 依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决定文件,因单位改制进行国有资产整体处置的,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资产清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涉及资产损失认定、核销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权限进行内部研究决定、或履行报审报批手续;涉及资产评估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权限进行备案或上报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七十条 经批准或决定报废的资产,由行政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渠道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 涉密国有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国有战备资产处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经批准或决定处置的国有资产,在资产完全移交之前,除另有规定外,原占有、使用单位对相关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三节 收入管理

第七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国有资产(含股权)有偿转让(含出售、出让)收入、报废报损资产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置换差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国有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七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含处置资产发生的评估费、拍卖佣金等直接费用)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全额上缴区级国库。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第七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向财政部门申请执收项目编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财政票据,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第七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实际完成资产处置事项后,方可依据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内部研究决定或批准文件(审批表)及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按照行政事业财务和会计制度规定处理会计账务,同时动态调整资产台账、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减少或者增加相关资产。

第七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经批准核销的货币性资产损失和对外投资损失,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相关资料、凭证,并继续予以追索。

第七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进行整体国有资产处置的,在整体资产处置完毕30个工作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变动产权或者注销产权登记。其他资产处置事项的产权登记事宜结合年度产权登记进行。

第七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罚没的非货币性资产处置、管理的国家储备(应急)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不含处置资产发生的评估费、拍卖佣金等直接费用);国家、省和市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建的资产以及临时机构的资产处置,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等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础管理和预算管理

第八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八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下列资产,应当按规定及时记账、进行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登记资产台账、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等,以适应政府财务综合报告的要求,真实反映资产总量、状况: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采用建设方式配置的各类资产(包括土地、房屋建筑物等);

(二)承担的区委区政府安排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形成的公共基础设施等各类资产(包括道路、桥梁、学校、医院、文化、公园、广场、市政公用、园林、水利等在建工程、实物资产);

(三)通过调剂、购置、接受捐赠等方式,配置的各类通用、专用车辆和设备等固定资产;

(四)管理的储备(应急)、文物文化等资产;

(五)其他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各类资产。

第八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取建设方式配置的资产、投资建设的公共基础设施等资产,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并及时记账进行会计核算、登记资产台账。

第八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第八十二条中所列资产中尚未入账的资产,应当补充入账进行会计确认和核算,并登记资产台账。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应当通过组织专家评估、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等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八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每年至少一次)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卡相符。

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所属国有资产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和区政府安排部署的;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和区政府安排部署需要进行资产清查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等事项,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2016]1号)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八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账卡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或提供相应证明材料),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内部研究决定或审批程序,并应当根据内部研究决定或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和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同时进行会计核算和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九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诉讼资产价值;

(八)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九)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产权)的;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产权)的;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偿债务的;

(四)与非国有单位共同组建公司,非国有单位投入非货币性资产的;

(五)资产抵押;

(六)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九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九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进行资产评估必须有对应经济行为及其相应的批准文件和材料。

第九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其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

(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

(二)整体改制、撤销、合并、分立、隶属关系改变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变更涉及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除上述实行核准制以外,行政事业单位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施备案制。

资产评估报告自核准或备案完成之日起有效,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计算不超过一年。

第九十五条 确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备开展业务相应资质,在省级相关监管部门备案;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二)有良好社会信誉,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三)连续执业三年以上,有完善的质量控制制度;

(四)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五)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资质;

(六)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九十六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资料,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隐匿和虚报,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九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九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要求的政府财务综合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说明,编制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九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行政事业单位、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一百条 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纳入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考核内容,发现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督促单位进行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成效不明显的,由财政部门向区政府写出情况报告:

(一)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没有全面、完整、真实反映本单位资产的;

(二)国有资产统计报表与单位财务记载数据不一致,且没有任何原因的;

(三)资产配置、使用、变动、处置等完成后,没有按照规定要求及时登记台账、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

(四)上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情况与财务会计报告情况不一致,且没有任何原因的;

(五)使用财政性资金采取建设配置的资产、承担的政府性工程项目资产、公共基础设施、文物(文化)资产等没有按要求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台账、记入单位账务的;

(六)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未在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单位财务会计报告和年度决算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的;

(七)财政部门认为其他影响资产统计和报告准确性、真实性的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一百零三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区政府调解、裁定。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区政府调解、裁定。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一百零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一百零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进行内部研究决定或者履行报审报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拍卖、转让、置换、报废报损、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益)的;

(九)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十)存有账外资产和对闲置资产拒不接受调剂的;

(十一)对用于经营或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取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机关事务管理服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配置、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统计等事项申请、审核、内部研究决定或报审报批的具体规定和程序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印发。

第一百一十五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未脱钩企业)的独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由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卫生主管部门所属公立医院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权限和程序,由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研究办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我区此前颁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相关规定为准。


原文下载:章政发〔2021〕19号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扫码使用手机浏览本页内容

单位概况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政府

39778

信息发布总数

380

点击量